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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

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

国人口发〔2009〕103号
2013年05月16日 11:26:05来源:字体:
核心提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局、侨办:

  为进一步贯彻和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与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附件:《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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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国务院侨办

二○ ○九年十二月三十

  

  附件: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国侨发[2009]5号

  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曰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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